本案是一起股东知情权纠纷案件,2015年10月12日我所受广东某公司委托,向其作为股东的陕西某房地产公司(该公司为中外合资经营企业,除有公司章程为还有合资经营合同)发送律师函,要求查阅复制该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并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但该公司始终未予配合。2015年12月22日,受当事人广东某公司委托,我们依《公司法》规定将该公司起诉到其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
2016年2月该公司提出管辖异议,认为合资经营合同中有仲裁条款,该争议应提交香港国际仲裁中心。人民法院于3月17日就管辖异议开庭,我们通过查阅最高院复函,主要从以下方面进行答辩:1、《合资合同》中有关争议解决条款不适用于本案,本案为股东与公司之间的纠纷,不是股东与股东之间纠纷,股东之间签署的合资合同不能约束股东与公司之间的纠纷;2、股东知情权及股东知情权诉讼系公司法规定的股东法定权利。庭审中,该公司代理律师提供一个判例,试图说明中外合资企业股东与公司之间的纠纷解决受合资经营合同仲裁条款约束,提出合资合同有关股东会、董事会、财务会计报告及会计账簿均有规定,该案应按照合资合同中约定管辖的意见,我们通过分析最高院复函、对方提供的判例,庭审之后提交了补充代理意见,提出:本案诉讼标的为股东知情权,股东知情权的权利义务对应的是作为合营一方的原告股东与作为合营企业的被告公司,相应的股东知情权纠纷也是股东与公司之间的诉讼,被告提交案例中的诉讼主体为合营一方诉合营另一方和合资公司,诉讼标的为债务纠纷,而债务产生的根源是合营各方之间就合营公司经营收入做的不当处理安排,其直接涉及合营各方权利义务,所以人民法院认定仲裁管辖;而本案诉讼主体没有其他合营方,诉讼标的为股东知情权,不涉及其他合营方权利义务。
2016年4月6日,一审法院认为该案依法应受合资合同中约束,该案争议依法应提交香港国际仲裁中心仲裁,我们认为该裁定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后向二审法院提出上诉,期间我们引述案例及高院相关复函,重新梳理代理意见并与二审法官做全案信息的仔细沟通。
2016年6月12日,二审法院采纳我们的代理意见,依法裁定撤销一审裁定并要求一审法院对该股东知情权纠纷案件进行实体审理。后续,通过查阅公司信息,我们将据此采取进一步的诉讼维权措施,切实保护公司中小股东正当权益。